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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17 来源: 人防服务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及报警指挥系统网络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八)展出、陈列、储存、修复重要文物的场所和收藏具备极其重大科学价值物品的场所;

  (九)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研制场所和其他重要物资仓库、货场;

  第六条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长途客运站、大型文体活动场所、载人电梯间、大型商场、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物资、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八条对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登记申请,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发给生产登记批准书。但按国家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除外。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保留有关的资料备查。

  第十条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拥有相对应的资质,方可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应依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由建筑设计企业提出保护措施,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根据安全防范设施的防护级别或防护措施编制设计任务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安全防范设施一、二级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理应当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进行方案论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该依据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有关安全防范规范进行正式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七条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根据保密、安全的原则,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不得委托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提交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系统调试的,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记录试运行情况,编写试运行报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和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理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并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完善。

  第二十一条安全防范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理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设计完成或施工竣工后,应将技术资料、书面材料、使用说明书等移交建筑设计企业存档。

  第二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保证安全防范设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应进行生产登记而未生产登记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防范技术产品,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防范设施失密、泄密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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