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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关于《大理市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切实推进城市品质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的意见》、《云南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及《大理州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20〕56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反复调研论证,研究讨论,并先后两次征求各职能部门意见建议,拟定了《大理市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希望政府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各界人士和相关的单位就相关联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布如下:
修改意见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发给我大队,我大队将认真采纳,共同完善《大理市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切实推进城市品质提升,打造“一流国际旅游目的地”和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工作的意见》、《云南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及《大理州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20〕56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包含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设施两类,分别指:安全防护设施,包括隔离护栏(中隔离栏、机非隔离栏、人非隔离栏)、过街设施、警示桩、减速带、曝闪灯、震荡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行人过街请求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标牌、交通诱导系统和交通监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用于交通安全管理的电子警察、卡口、测速设备和违停抓拍系统等智能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是保障行车和行人安全,发挥道路基本作用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要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建设配套齐全、管理维护到位,并根据实际交通变动情况和管理需要进行增设、调整。
第四条 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并结合道路路网建设情况及交通实际的需求适时调整、完善。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已建成的道路要逐步完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
第六条 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七条 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中涉及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并做到合理优化。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建筑设计企业确需变更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中涉及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及《施工图纸及变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范要求。
第八条 道路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不到位或未经验收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海东开发管委会应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发改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维护项目的立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已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维修经费保障工作并及时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因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不规范、安全隐患排查整改不到位而引发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协助上级部门调查较大以上事故,依据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完善大理市国土空间规划,将道路交通安全统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总体内容,并监督指导交通运输部门在编制综合交通规划时,与大理市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规划、设计评审工作,参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线路选线、初步设计的评审工作,并对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提出相关建议;道路竣(交)工验收合格并通车后,定期对道路交通安全现状进行分析研判,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整改完善意见;定期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开展排查,上报相关部门进行隐患整改治理;建立快速维保抢修机制,负责已移交的交通监控设施维保工作。
第十四条 大理公路分局、巍山公路分局负责对大理市行政区域内的215国道、214国道、320国道、大丽路、环海路、鸡足山旅游公路等权属路段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规划道路建设时应当配套规划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编制综合交通规划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建设纳入其中整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工作,与原有道路形成交叉的,负责交叉路口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对交通监控设施建设有困难的,可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但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建设预算予以保障;负责未移交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负责管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除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整改工作外,还对各自行政区域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负有建设、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其他道路建设主体负责本单位所建道路的配套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与原有道路形成交叉的,负责交叉路口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负责未移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交通监控的建设模式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形式。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验收通过后,按规定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交的,道路建设部门应当提供验收报告、类别及数量清单、合同、立项批复等移交资料(复印件并加盖移交单位公章)。施工单位自专项验收通过且工程移交管理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和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求,及时建议增设或者调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将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道路交通治理措施,以书面形式递交道路权属部门和党委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建议,道路权属部门及党委政府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汇总研究提出切合实际的建议报道路权属部门和党委政府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建议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入使用后的道路需要在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经管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抄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或通行秩序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事先书面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或通行秩序的,还应书面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因挖掘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以及配置足够交通保通人员,在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到未移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设施,还应报设施建设单位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未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或通行秩序的,还应书面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五)悬挂、设置的设备、彩旗、标牌等物品可能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视距的;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业维护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维护单位理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运行状态良好。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要配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相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海东开发管委会、大理公路分局、巍山公路分局应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与道路建设相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海东开发管委会应将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交通安全设施能够得到及时建设、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养经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保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未按四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未按经审定的设计方案实施、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结束后道路不得使用。擅自将道路投入使用的,由建设部门或施工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其它道路主管部门各自负责权属关系内的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对不符合本办法的技术标准建设的交通安全设施,根据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占用道路施工或影响交通施工的,道路权属部门要严格审批和监管,对未经审批、超时限施工、超范围施工以及未按规定配备保通员的,必须立即停工,恢复原状,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故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开发行之日起30日后试行,在试行中不断修订完善,由公安机关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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